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0 年度易字第 279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9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七九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五○二四號),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甲○○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因身無分文,於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一日十六時三十八分許,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至台中市○○路○○○號全家便利商店內,趁該店員工乙○○不 注意之際,竊取店內所陳列出售之「義美蛋捲」一盒,並藏放於其穿著之T恤與 褲腰之間而得手,即走出店外。因其行跡怪異,該店員工乙○○乃向警方報案 ,據報趕到現場之員警即在該店門外查獲甲○○,並自其身上扣得所竊得之「義 美蛋捲」一盒,而察知上情。 二、案經台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之被告甲○○對右揭犯罪事實,坦承在卷。核與證人即全家便利商店員工乙○ ○於警訊中所證述被告甲○○行竊過程相符,並有自其身上所扣得之「義美蛋捲 」一盒可資為證,被告甲○○所為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甲 ○○上開犯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普通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甲○ ○犯罪動機在圖私利、犯罪方法、手段尚屬平和、所竊取之物品已為警查獲並返 還被害人,致生危害尚輕、犯後復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五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 宗 成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 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五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