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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0 年度易字第 279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9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恐嚇取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七九五號   公 訴 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二八六六號),本 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 徒刑壹年陸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壹年。 扣案之手套壹副、鑰匙貳支沒收。 事 實 一、乙○○素行不良,有多次竊盜前科,最後一次竊盜罪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判 處有期徒刑一年,甫於民國九十年二月五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復與年約四 十歲綽號「昌哥」之不詳姓名男子基於意圖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謀議竊取 自小客車勒索車主交付財物。而自九十年七月上旬某日起至九十年七月二十二日 止,連續於附表所示及其他不詳之時間、地點,戴手套以自備之鑰匙,竊取丁○ ○、甲○○、壬○○、庚○○、丙○○、辛○○、戊○○、雷淑玲、己○○及其 他不詳姓名者所有自小客車共十二輛,得手後先藏置在附表所示之起獲地點及其 他不詳地點,再依車上之電話資料,打電話恐嚇車主,表示其車現在解體廠或修 配廠,要求交付新台幣(下同)二萬元或一萬五千元不等之金額,否則要將車輛 解體等語,前後共使三名不詳姓名車主心生畏懼,依約在台中市○○路或中清路 附近,交付贖金予乙○○及綽號「昌哥」之不詳姓名男子,取回失竊車輛(其中 一人交付二萬元,另二人金額不詳),另有車主戊○○接獲勒索電話不予置理而 未交付。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二日十七時五十分許,乙○○駕駛竊得己○○所有 HU-六三三二號自小客車前往約定地點台中市○○路附近準備交還己○○,並 向己○○收取贖金一萬五千元時,經己○○事先報警圍捕,而在台中市○○路虎 一巷八弄十五號查獲乙○○,而未得逞,並扣得乙○○及綽號「阿昌」之不詳姓 名男子所有作案用手套一副及鑰匙二支,又起獲附表所示自小客車。 二、案經台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否認竊盜及恐嚇取財犯行,辯稱伊未偷車,亦未打電話給己○○ ,係「昌哥」他們偷的,偷後再向車主恐嚇要錢,伊未參與,僅係依「昌哥」指 示幫忙收錢,共向車主收錢三次,地點在台中市○○路或中清路附近,其中一次 收二萬元,另二次不清楚,第四次準備向己○○收錢時為警查獲云云。惟查右揭 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丁○○、甲○○、壬○○、庚○○、丙○○、辛○○、戊 ○○、雷淑玲、己○○於警訊或本院審理中指述詳,並有手套一副、鑰匙二支 扣案及贓物認領保管收據、車輛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附卷可稽。又被告自承該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綽號「昌哥」之不詳姓名男子於九十年七 月二十二日中午所交付,而依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檢送之通聯紀錄顯示,該0 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接續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二日十五時二十四分三秒 、十五時三十八分二十四秒、十六時五十分四十四秒、十七時十一分五十四秒、 十七時二十分一十秒撥打至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被害人己○○係 由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獲知恐嚇情事),被告自該日中午起即持有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上開恐嚇電話自係被告所撥打,況被告係持 有作案用之手套一副及鑰匙二支為警查獲,為警查獲後復帶警至附表所示藏置地 點,分別起獲被害人丁○○、甲○○、壬○○、庚○○、丙○○、辛○○、戊○ ○、雷淑玲所有失竊之自小客車達八輛,揆諸常情,被告如未參與竊車,其焉會 持有作案工具,且盡悉失竊車輛藏置地點?顯見被告所辯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 ,其犯行已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 項、第三項之恐嚇取財既遂、未遂罪。被告與年約四十歲綽號「昌哥」之不詳姓 名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先後多次竊盜及恐嚇取財既 遂、未遂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各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均 為連續犯,應分別論以一竊盜及恐嚇取財既遂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再被告曾因 竊盜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於九十年二月五日執行 完畢,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足憑,五年以內再犯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法遞加其刑。而所犯上開二罪,有方法結果之牽 連關係,應從一重之恐嚇取財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素行不良,已有多次竊盜前科 ,仍不知悔改,復夥同綽號「昌哥」之不詳姓名者竊車勒索贖金,情節非輕及其 罪之動機、目的、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公訴人認 被告有犯竊盜罪習慣,聲請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規定 知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雖因被告所犯竊盜罪,與恐嚇取財罪有 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已從一重之恐嚇取財處斷,依主從刑不可分之法理,不得 再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有關規定諭知強制工作處分。然被告並無正當 職業,且自八十七年間起即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及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接續判 處有期徒刑七月、八月、一年,其中有期徒刑一年部分甫於九十年二月五日執行 完畢,復自九十年七月上旬起,夥同綽號「昌哥」之不詳姓名男子竊車勒索贖金 ,並於短時間內竊得自小客車達十二輛,勒索得逞三次,顯有犯罪習慣,自有實 施保安處分以矯正其惡習之必要,應依刑法第九十條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一年。扣案之手套一副、鑰匙二支係被告及共 犯「昌哥」所有,為供犯罪所用之物,則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 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 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九 十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八 日 法 官 鍾 堯 航 犯附表編號 被害人 發現失竊時間 失竊地點 失竊車輛車號 藏置地點(備 註)一 丁○○ 九十年七月十 台中市成都 R5-九二三 台中縣大里市國 一日十三時許 路、寧夏東 七號自小客車 光路三六五巷二七街 口 十號(被害人尚未接獲勒 索電話)二 甲○ ○ 九十年七月十 台中市綏遠 3F-0七二 台中市○○路、五日十六時許 路二段十五 五號自小客車 青島路口(被害巷口 人尚未接獲勒索電話)三 壬○○ 九 十年七月十 台中市綏遠 NV-五七二 台中市○○路、五日十六時三 路、青 島路 五號自小客車 青島路口(被害十分許 口 人尚未接獲勒索電話)四 庚○○ 九十年七 月十 台中市忠明 DJ-一四六 台中市○○路虎七日八時許 二街、太原 二號自小客車 0巷八弄十五號南二街口 前 (被害人尚未接獲勒索電話)五 丙○○ 九十年 七月二 台中市華美 NQ-三四七 台中市○○路三十日十二時三 街、西屯路 六號自小客車 00號前(被害十分許 口 人尚未接獲勒索電話)六 辛○○ 九十年七月二 台中市中港 MQ-四七一 台中市○○○路十日二十一時 路、華美西 三號 自小客車 、華美街口(被十三分許 街口 害人尚未接獲勒索電話)七 戊○○ 九十年七月二 台 中市大雅 FA-七四七 台中市○○路四十二日十時許 路、太原路 六號自小 客車 00巷十七弄口口 (被害人接 獲勒索電話未予置理)八 雷淑玲 九十年七月二 台中市松竹 Y3-0八四 台中市○○○街十二日十六時 路、北屯路 八號 自小客車 00弄口(被害許 口 人尚未接獲勒索電話)九 己○○ 九十年七月二 台中 市松竹 HU-六三三 被告駕駛該自小十二日十五時 路二段三二 二號自小客 車 客車前往取款,許 0號前 在台中市○○○路、昌平路口經警發現予以圍捕)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 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八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 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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