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七九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被 告 丙○○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三八七九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共同違反雇主不得未經許可聘雇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規定,其聘僱人數為
二人以上,科
罰金新台幣玖萬元,
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參佰元 (即新台幣玖佰元)折
算壹日。
丙○○共同違反雇主不得未經許可聘雇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規定,其聘僱人數為
一人,科罰金新台幣參萬元,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
乙○○違反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規定,科罰金新台幣伍萬元,如
易服勞役,以銀元參佰元 (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係在國立中興大學經營餐廳,明知雇主不得未經許可聘僱或留用他人所申
請聘僱之外國人,竟與友人丙○○共同基於犯意之聯絡,自民國(下同)九十年
四月起,經丙○○同意而叫丙○○申請引進雇用之印尼籍監護工ASIH─NU
RMI(中譯阿西)空餘時至該餐廳工作,每工作三.五小時薪資新台幣(下同
)二百元。另乙○○係從事外籍勞工之仲介工作,為陳麗娜仲介引進印尼籍監護
工DEWI─KASID(中譯卡西)、WATI─MUJI(中譯瓦蒂)二人
,
嗣陳麗娜因故無法再雇用,請乙○○將上開二外籍勞工辦理轉出,
詎乙○○竟
於九十年六月五日媒介該二外籍勞工至甲○○之上開餐廳工作,薪水每月一萬五
千八百四十元,嗣於九十年六月十九日,經警在上開餐廳查獲上開三名外籍勞工
非法工作。
二、案經台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
訊據被告甲○○、丙○○、乙○○均
矢口否認有何
犯行,被告甲○○辯稱未雇用
上開三名外籍勞工,被告丙○○辯稱未叫阿西去甲○○經營之餐廳工作,被告乙
○○辯稱係原雇主陳麗娜要伊將卡西、瓦蒂二名外籍勞工帶回,該二人帶回來後
沒有地方住,才會向甲○○借地方先讓他們住云云,惟查右開犯罪事實,業經被
告甲○○於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第一次偵訊時已供承明確,其於警訊
時並
指認被告乙○○照片為仲介之人,而被告丙○○於警訊時亦供稱「我和甲○
○是朋友,因有時看甲○○餐廳生意忙,才請外勞阿西前去餐廳幫忙」、「問:
阿西在甲○○營業處所工作,妳是否知情?同意?答「知情。同意。」等語,且
經上開三名外籍勞工於警訊中供証陳述明確,並有警員職務報告、外僑作業外勞
詳細資料、照片影本附卷
可稽,被告等所辯不足採信,其等犯行
堪以認定。
二、
按雇主不得未經許可聘僱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三條第三
款定有明文。被告為雇主,違反上開規定,未經許可聘僱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
人三人在其餐廳內工作,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同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後段之
罪,被告丙○○係犯同條項前段之罪,被告乙○○係犯同法第五十六條之罪,被
告甲○○、丙○○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係共同
正犯。爰
審酌被告等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
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分別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就業服務法第五十八條
第一項、第五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
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 松 竹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 須附
繕本 )。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八 日
所犯法條: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三條第三款、第五十六條、第五十八條第一項、第五十
九條第一項
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三條
雇主不得有左列行為:
三 未經許可聘僱或留用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
就業服務法第五十六條
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
就業服務法第五十八條
違反第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二款或第三款規定,其聘僱或留用人數為一人
者,處六月以下
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九萬元以下罰金;其聘
僱或留用人數為二人以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
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九條
違反第五十六條規定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
五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