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二八О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
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三八五五號),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乙○○
故買贓物,處
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明知某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於民國九十年七月三十日早晨七、八時
許,在台中市○○路及南京路口舊貨市場所兜售之衣物一批約一千四百件,市價
約值新台幣(下同)二十萬元,係屬來路不明之贓物(甲○○所有而放置於車號
000000號自小貨車上,停放台中市○區○○街○號住處前,於九十年七月
三十日早晨八時三十分許發現失竊),
詎乙○○竟仍以三萬元之低價
予以買受該
批衣物,且由該不詳姓名者駕駛上述贓車載運該批衣物,送至乙○○台中縣大里
市○○路○○號租住處,俾供乙○○販售圖利。
嗣於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中午十
二時許,經被害人甲○○發現報警處理,而於同日下午三時許,在上開租住處遭
警查獲。
二、案經台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
訊據被告乙○○坦承於右揭時、地以三萬元低價,向不詳姓名男子購買上開衣物
一批不諱,惟
矢口否認故買贓物
犯行,辯稱:購買當時,伊確不知為贓物云云。
惟查,上開衣物
乃甲○○所有於九十年七月三十日,在台中市○區○○街○號住
處前所失竊,
業據被害人甲○○政於警訊時指訴明確,有該
訊問筆錄在卷
可按,
復有贓物認領收據、現場照片等附卷
可稽,係屬贓物
無訛。而被告雖持前詞為辯
,然查該批衣物失竊之際,市價約值二十萬元,為被害人甲○○於警訊時指訴在
卷,而被告不僅係於非正常買賣衣物服飾店內之跳蚤市場購買上開衣物,且僅以
與
上揭市價相差甚鉅之三萬元之低價購得,其價格於客觀上顯不相當,
參酌被告
供承其當時以販賣成衣為業,已約有一個月之時間,則其對所購該批衣物之市價
,衡情應知之甚稔,竟仍以極便宜之三萬元低價購入,自有違常情,故其應有知
贓之認識與犯意,至
堪認定,其辯稱不知所購衣物為贓物云云,要無可採。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故買贓物犯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故買贓物罪。爰
審酌被告
犯罪動機
係為謀生計、手段、方法、所生危害,及
犯後態度並未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
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八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文進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
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須附
繕本) ,上訴於台灣高等
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八 日
附錄論罪
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
搬運、
寄藏、故買贓物或為
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
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