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二八一一號
公 訴 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四六九七號),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乙○○竊盜,
累犯,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九年間,曾因
竊盜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並於八
十九年九月十五日執行完畢。
猶不知悔改,
復於九十年八月十三日上午九時許,
在台中市○區○○路一段八十號前,見甲○○所有車牌000—○二三號之重型
機車停在該處且未將鑰匙取下,竟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趁無人注意之際,徒
手以該鑰匙啟動電門,將該機車竊走,留供己用。
嗣於同年月十六日十七時二十
分許,乙○○騎駛該機車行經台中市○○區○○路○○○巷○○弄口時,為警當
場查獲。
二、案經台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
業據被告乙○○於警、偵訊中及本院審理時
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
○○在警訊中指訴失竊之情節相符,並有
贓物領據、車輛竊盜資料個別查詢報表
各一份附卷
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於八十九年間,曾
因竊盜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並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執行完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
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
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應
加重其
刑。爰
審酌被告
犯後坦認所為、態度良好、所竊得之物已交被害人領回所生危害
非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之折算標準。另被告所竊
之機車,據被害人陳美枝稱,僅值約新台幣八千元,且被告
持有使用之時間只有
三天,所獲之利益不多,因認前揭
宣告之刑已足懲被告犯行,公訴人建請判處有
期徒刑八月,稍嫌過重,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 日
法 官 李 秋 娟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 須附
繕本 )。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 日
附錄本案論罪
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
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