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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0 年度易字第 281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9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二八一一號   公 訴 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四六九七號),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九年間,曾因竊盜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並於八 十九年九月十五日執行完畢。不知悔改,復於九十年八月十三日上午九時許, 在台中市○區○○路一段八十號前,見甲○○所有車牌000—○二三號之重型 機車停在該處且未將鑰匙取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趁無人注意之際,徒 手以該鑰匙啟動電門,將該機車竊走,留供己用。於同年月十六日十七時二十 分許,乙○○騎駛該機車行經台中市○○區○○路○○○巷○○弄口時,為警當 場查獲。 二、案經台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偵訊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 ○○在警訊中指訴失竊之情節相符,並有贓物領據、車輛竊盜資料個別查詢報表 各一份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於八十九年間,曾 因竊盜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並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執行完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 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應加重其 刑。爰審酌被告犯後坦認所為、態度良好、所竊得之物已交被害人領回所生危害 非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之折算標準。另被告所竊 之機車,據被害人陳美枝稱,僅值約新台幣八千元,且被告持有使用之時間只有 三天,所獲之利益不多,因認前揭宣告之刑已足懲被告犯行,公訴人建請判處有 期徒刑八月,稍嫌過重,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 日 法 官 李 秋 娟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 須附繕本 )。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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