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二八三О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
第一一八九九號),本院豐原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送刑事普通庭審理,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本件
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係甲○○之夫,二人係夫妻關係,為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三條第一款所定之家庭成員,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四月二十一日凌晨一時許
,在其台中縣○○鄉○○路梅子巷二十七弄十七號家中,因酒後過度性需求,與
告訴人甲○○發生口角,
詎被告乙○○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持家中水果刀
剌
告訴人張女臀部,致告訴人張女受右臀部刀傷一.三公分之傷害。
復於同年五
月四日早上六時許,在上址家中,因細故與告訴人甲○○發生口角,又基於傷害
人身體之概犯意,出手毆打告訴人張女,致告訴人張女受有右頰挫傷0.五乘一
公分、雙側嘴唇瘀傷一乘一公分之傷害。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之傷害罪嫌,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條第二項之家庭暴力罪等語。
二、
按告訴
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
,法院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三百零三
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犯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係犯刑法第二百七
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條第二項之家庭暴力罪,依同法第
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
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甲○○第一審辯論終前,具
狀撤回其告訴,
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
言詞辯論,逕為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 進 發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 須附
繕本 )。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