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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0 年度易字第 284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9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贓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二八四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四一六一號),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乙○○收受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前曾於民國八十年間,因贓物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 ,於同年七月十三日確定,於八十年七月二十九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八 十三年間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於 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二日確定,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三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其不 知悔改,竟基於收受贓物之故意,明知其大陸籍友人曹宗琮所持有之車牌號碼0 000000號之重型機車(該機車引擎號碼為FG一一五六五九號,車主為國 際通路有限公司,於九十年七月十七日下午六時許,在臺中市○○路附近發現被 竊)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一日上午八時許,在臺中市○○路 ○○○號曹宗琮之住處附近騎樓,向其借用該部機車,而收受上開贓車,並供己 騎用。於同年八月七日上午八時五十分許,乙○○騎乘上開機車,行經臺中市 ○區○○路○○號前,為警盤查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第二警務段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時、地向其友人曹宗琮處收受上開機車之事實坦承不諱 ,惟矢口否認有贓物之認識,辯稱:伊不知該機車是贓車,因當時伊剛來臺中找 工作,沒有交通工具,該部機車曹宗琮說她不要騎,可以借伊使用,沒有約定還 車期限,僅說她回來時再還她,伊知道她是大陸人,於八十九年間嫁到臺灣來, 伊在取車之前並沒有看該部機車之行車執照云云。經查,右揭車牌號碼0000 000號之重型機車,其引擎號碼為FG一一五六五九號,車主為國際通路有限 公司,於九十年七月十七日下午六時許,在臺中市○○路附近發現失竊之事實, 已據被害人國際通路有限公司之會計甲○○於警訊中指訴甚詳,並有贓證物認領 保管單以及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贓證物 照片各一紙在卷,是該機車係為贓物無訛。又本案關係人曹宗琮係大陸籍女 子,00年0月0日出生,出生地為四川省,於九十年四月間以探親名義進入臺 灣地區,其前夫為臺灣地區人民陳文益等情,經證人李瑞堂於九十年八月二十日 三偵查時證述明確,並有關係人曹宗琮之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入境登記表 及照片各一份附卷可稽足證確有曹宗琮該人存在,惟關係人曹宗琮並無我國國 民身分證,無法買受機車及辦理過戶,其來源即有可疑,且未明確約定返還時間 ,而被告係騎乘上開機車時間長達半月有餘,並當場為警查獲,與一般社會短暫 借用之情形相違,且被告收受上開機車時,被告亦未取得行車執照以查明該機車 之來源等情,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明確。一般人為借用車輛,為確保車輛 來源之正當性,均會檢視車輛之證明文件,而被告曾於八十年間因贓物案件,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是其對此借用他人車輛使用,自應知未查 看證件,即有觸法之虞綜上所述,衡諸經驗法則,任何人皆可認知該機車之來 路不明,顯屬贓物,而被告於此情形下仍予收受,所辯對前開機車無贓物認識云 云,難令人置信,是以被告有贓物之認識至明。事證明確,被告上開辯詞,洵不 足採,被告收受贓物之犯行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查被告於八十三年 間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於八十四 年八月二十二日確定,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三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 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 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並無悔意,惟念及其所收受機車之價值非鉅 ,約值三萬五千元,收受之後騎用時間非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依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 、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景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 真 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 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二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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