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二八五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 年度 偵字第 號),本
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甲○○結夥三人以上、
攜帶兇器、毀壞門扇、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未遂,各
處
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鐵撬一支
沒收。
事 實
一、乙○○、甲○○夥同丁○○(另併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審理),基於
犯意聯絡
與行為之分擔,於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四日二十一時五十分許之夜間,前往台中
縣○○鎮○○里○○路○○○巷○號,共同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持客觀上可
供兇器之鐵撬一支,毀壞前揭住宅之後門後,三人均潛入欲竊取丙○○所有之財
物,
嗣經丙○○返家發覺可疑,報警查獲而未遂,始悉上情。
二、案經台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時地竊盜事實
業據被告乙○○、甲○○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
供認
不諱,核與被害人丙○○於警訊中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職務報告一份及相片十
張附卷
可稽,復有鐵撬一支扣案
可佐。被告竊盜
犯行均
洵堪認定。
二、查鐵撬工具,主要構成部分為鐵質,為尖銳之物,且具有一定之重量,以之揮刺
、擊打,足以傷害人之生命,具有客觀上之危險性,自屬兇器。被告乙○○、甲
○○、丁○○已結夥三人,其毀壞前揭住宅之後門,有照片十張
可證,被告於九
十年七月二十四日二十一時五十分許已屬夜間,被告等已
著手竊盜,而未遂,為
未遂犯,核被告乙○○、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
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第三項竊盜未遂罪。被告等已著手竊盜,而未遂為未
遂犯,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之規定
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被告二人與丁○○間
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皆為共同
正犯。爰
審酌被告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鐵撬一支,為共犯丁○
○所有,且係
供犯罪所用之物,業經丁○○於警訊時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
八條第二款、第三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
三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丶第三
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丶第二款丶第三款丶第四款丶第三項、第二十六條前段丶第
第三十八條第二款、第三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八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 松 竹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 須附
繕本 )。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八 日
附錄︰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
犯
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丶於夜間侵入住宅丶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丶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丶毀越門扇丶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丶攜帶兇器而之者。
四丶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