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二八五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四七六三號),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甲○○竊盜,未遂,
累犯,處
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編號一鑰匙壹支、手電筒壹支均
沒收。
事 實
一、甲○○前曾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
六日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並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七日執行完畢。
猶不知悔改,
因缺錢花用,復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於八十九年八月六日凌晨三時三十分許
,在台中縣東勢鎮廣興里東勢國小旁,
攜帶其所有之小型手電筒一支供照明之用
(非可供
兇器使用)並以自備所有之鑰匙一支(因扣案鑰匙十支,由本院當庭提
示令甲○○
指認行竊所用之鑰匙一支,並加以編號一,以資區別)開啟停放在上
址,為吳煥光所有現由乙○○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駕
駛座旁車門,進入車內翻尋財物,正下手行竊之際,
適為警巡邏發現,當場查獲
,始未竊取車內財物得逞,並扣得其所有供行竊所用之編號一鑰匙一支、手電筒
一支。
二、案經台中縣警察局東勢分局報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事實,
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核與被害人乙○○於警訊所
指訴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扣案之小型手電筒及編號一鑰匙一支
可資佐證,足認被
告之
自白,信與事實相符,
堪足採信。其涉犯普通竊盜未遂之
犯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項、第一項之普通竊盜未遂罪。被告所
為上開普通竊盜未遂行為,為
未遂犯,爰依未遂犯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曾
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六日判處有期徒
刑二月確定,並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七日執行完畢,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
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按,其於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
加重其刑,並
先加而後減。爰
審酌被告現
另案起意涉犯
竊盜罪,遭
羈押中,其素行不良,犯罪
之動機係因缺錢花用,及其犯罪並無所得,所生危害非大,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
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之刑,以示
懲儆。扣案之小型手電筒一支、編號
一之鑰匙一支,係供被告持之行竊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業據其供明在
卷,併依法
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之鑰匙九支,被告否認有持之行竊,且無
積極
證據證明係供本件行竊所用之物,自
無庸併依法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二十條第三項、
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二十六條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
罰金罰鍰提
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八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文進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
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須附
繕本) ,上訴於台灣高等
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八 日
附錄論罪
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項、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
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