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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0 年度沙簡上字第 22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9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賭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沙簡上字第二二七號   上 訴 人 甲○○○   (即被告) 右上訴人因賭博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九十年度沙簡字第二七二號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八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 年度偵字第八九三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為第二審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連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 日。緩刑貳年。扣案之「四色牌」肆付、抽頭款新台幣貳拾元,均沒收。 事 實 一、甲○○○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概括犯意,自民國( 下同)九十年四月間某日起,以其所承租坐落台中縣○○鄉○○村○○路○○巷 ○○號房屋非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提供為賭博場所,並負責煮食飲食供賭客食用 及提供四色牌為賭具,供陳正岳、林愛子、黃潘蓮珠、劉恩惠及鄭榮洲等賭客連 續在該處賭博財物,其賭博之方式係每次由五名賭客玩賭,每名賭客分得二十支 四色牌,所餘牌支置於中央,由莊家開始輪流翻牌,以花色計算胡數,先達「八 胡」以上者為贏家,則各家最少需支付新台幣(下同)一百五十元給贏家,贏家 可再「抽花」,若「中花」者,每支花再多三十元(最多可中五支花),莊家則 由前次贏家輪流做莊,每付四色牌僅使用三次,由第一、二次贏家各支付抽頭金 三十元予甲○○○。於九十年五月十六日二十時十五分許,為警當場查獲,並 扣得賭具四色牌四付及抽頭款二十元。 二、案經台中縣烏日分局報告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甲○○○固坦承證人陳正岳、林愛子、黃潘蓮珠 、劉恩惠及鄭榮洲等人於上開時、地玩賭四色牌等情,惟矢口否認有為何抽頭聚 賭之犯行,辯稱:伊平日幫別人帶小孩,當日係證人陳正岳、林愛子、黃潘蓮珠 、劉恩惠及鄭榮洲等人來陪伴伊聊天,其後證人等自行提議以四色牌娛樂消遣, 並非伊主動提供場所,且伊並未抽頭云云。然查:右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訊及 偵查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正岳、林愛子、黃潘蓮珠、劉恩惠及鄭榮洲於警訊 中所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扣案之四色牌四付及抽頭金二十元可稽,足見被告確 有為上開犯行。其上開所辯,不過臨訟飾卸之詞,尚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實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二百六十八條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及意圖營利提 供賭博場所罪。被告先後多次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及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之犯 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 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以一賭博行為,而觸犯 意圖營利提供場所賭博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係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論以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原 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判決就被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 部分漏未審究,則被告以前揭言詞置辯而提起上訴,雖無理由,但原判決既有上 述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 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 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受此罪刑之宣告後,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 所受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勵自新。至扣案之 「四色牌」四付,為被告所有用以供犯罪所用之物,抽頭款二十元為被告犯罪所 得之物,爰分別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規定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 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二百六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 一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 、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三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蔡 名 曜 法 官 許 月 馨 法 官 劉 麗 瑛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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