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沙簡上字第二二七號
上 訴 人 甲○○○
(即被告)
右
上訴人因賭博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九十年度沙簡字第二七二號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八日第一審簡易判決(
聲請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
年度偵字第八九三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為第二審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連續
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
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
日。
緩刑貳年。
扣案之「四色牌」肆付、抽頭款新台幣貳拾元,均
沒收。
事 實
一、甲○○○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
概括犯意,自民國(
下同)九十年四月間某日起,以其所承租坐落台中縣○○鄉○○村○○路○○巷
○○號房屋非
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提供為賭博場所,並負責煮食飲食供賭客食用
及提供四色牌為賭具,供陳正岳、林愛子、黃潘蓮珠、劉恩惠及鄭榮洲等賭客連
續在該處賭博財物,其賭博之方式係每次由五名賭客玩賭,每名賭客分得二十支
四色牌,所餘牌支置於中央,由莊家開始輪流翻牌,以花色計算胡數,先達「八
胡」以上者為贏家,則各家最少需支付新台幣(下同)一百五十元給贏家,贏家
可再「抽花」,若「中花」者,每支花再多三十元(最多可中五支花),莊家則
由前次贏家輪流做莊,每付四色牌僅使用三次,由第一、二次贏家各支付抽頭金
三十元予甲○○○。
嗣於九十年五月十六日二十時十五分許,為警當場查獲,並
扣得賭具四色牌四付及抽頭款二十元。
二、案經台中縣烏日分局報告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
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甲○○○固坦承
證人陳正岳、林愛子、黃潘蓮珠
、劉恩惠及鄭榮洲等人於上開時、地玩賭四色牌
等情,惟
矢口否認有為何抽頭聚
賭之
犯行,辯稱:伊平日幫別人帶小孩,當日係證人陳正岳、林愛子、黃潘蓮珠
、劉恩惠及鄭榮洲等人來陪伴伊聊天,其後證人等自行提議以四色牌娛樂消遣,
並非伊主動提供場所,且伊並未抽頭云云。然查:右揭事實,
業據被告於警訊及
偵查中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正岳、林愛子、黃潘蓮珠、劉恩惠及鄭榮洲於警訊
中所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扣案之四色牌四付及抽頭金二十元
可稽,足見被告確
有為上開犯行。其上開所辯,不過臨訟飾卸之詞,尚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實
堪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二百六十八條意圖營利
聚眾賭博罪及意圖營利提
供賭博場所罪。被告先後多次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及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之犯
行,時間緊接,所犯
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
連續犯,爰依刑
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依法
加重其刑。又被告以一賭博行為,而觸犯
意圖營利提供場所賭博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係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
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論以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原
審以被告罪證明確
予以論罪
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判決就被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
部分漏未審究,則被告以前揭言詞置辯而提起上訴,雖無理由,但原判決既有上
述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
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
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
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
前案
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受此罪刑之宣告後,當知警惕,信無再犯
之虞,本院認其
所受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勵自新。至扣案之
「四色牌」四付,為被告所有用以
供犯罪所用之物,抽頭款二十元為被告
犯罪所
得之物,爰分別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規定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
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二百六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
一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
、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三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蔡 名 曜
法 官 許 月 馨
法 官 劉 麗 瑛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