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沙簡上字第二八四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
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沙鹿簡易庭九十年度沙簡字第二七八號中華民國
九十年六月十八日第一審簡易判決(
聲請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
字第七七六一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逕依
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
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本件
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處刑意旨
略以:被告甲○○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下同)九
十年四月二十三日晚上六時十分許,在台中縣○○鄉○○村○○路與大馬路交叉
口之土地公廟,
攜帶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危險之
兇器老虎鉗
,以破壞盛裝香油錢鐵箱上之鎖頭方式,欲竊取廟內之香油錢,
惟於鎖頭破壞後
正要打開鐵箱取錢之際,
適時為廟內管理員乙○○發現而當場
逮捕未得逞,
旋為
警據報到場處理,扣得老虎鉗一支。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
三款、第二項之加重竊盜未遂罪嫌云云。
二、
按被告死亡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業於九十年六月一日死亡,此有台中縣外埔鄉戶政事務所九十年九
月十日中縣外戶字第一九九四號函所附之戶籍謄本一份在卷
可按,依上開說明,
爰不經
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原審未及
審酌,對被告遽予論罪
科刑,
容
有未洽,上訴人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又檢察官聲請簡易處刑之
案件,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
不受理判決之
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
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第三款定有明文,是
本院自應將原判決撤銷,改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附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二條、
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九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清 鈞
法 官 陳 慧 珊
法 官 簡 賢 坤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 須附
繕本 )。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