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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0 年度沙簡上字第 3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9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沙簡上字第三六號   上 訴 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右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沙鹿簡易庭八十九年度沙簡字第五六一號中華民 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七三九八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辦(併辦案號:九十年度偵字第 九四八號、第一一一九號、第一七八七號、第五五四六號、第七八一九號、九0一一 號、九二五三號、一一一一七號),本院管轄之合議庭逕為第一審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丁○○連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小人物電子專賣店民國八十九年十 二月四日十四時簽帳單上偽造之「辛○○」署押參枚、全國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台中縣 第十分公司同日十八時十分簽帳單上偽造之「辛○○」署押參枚、鹿鳴加油站同日二 十時二十二分簽帳單上偽造之「辛○○」署押貳枚;元昌機車行民國九十年三月十日 十時三十分簽帳單上偽造之「寅○○」署押參枚、同日車輛買賣同意書上偽造之「蔡 麗君」署押壹枚;中國石油公司沙鹿加油站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簽帳單上偽造之 「壬○○」署押貳枚、金成山企業有限公司同日簽帳單上偽造之「壬○○」署押參枚 、仕豐企業有限公司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八日簽帳單上偽造之「壬○○」署押貳枚、 全景開發多媒體有限公司民國九十年四月三十日簽帳單上偽造之「壬○○」署押肆枚 、友勝電信有限公司九十年五月三日簽帳單上偽造之「壬○○」署押參枚、名模兒美 容名店九十年五月四日簽帳單上偽造之「壬○○」署押貳枚、捷欣電腦資訊社民國九 十年五月四日簽帳單上偽造之「壬○○」署押參枚、中國石油公司台中港加油站民國 九十年五月五日簽帳單上偽造之「壬○○」署押貳枚、捷欣電腦社民國九十年五月五 日簽帳單上偽造之「壬○○」署押參枚;摩托羅拉行動電話壹只及行動電話充電器壹 組均沒收。 事 實 一、丁○○前曾於民國八十一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 徒刑四月,於八十二年六月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仍不知悔 改,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丁○○因無照駕駛及未戴安全帽,致其所騎乘號 碼為JCT─六四一號機車(引擎號碼為四TE─0一四一0八號)之車牌遭警 方查扣,丁○○為免再次遭警方告發,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 於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凌晨五時許,在台中縣○○鎮○○路電信局對面某處,以 自備客觀上足為兇器之小板手(未扣案)一支,自停放該處懸掛號碼為LJK─ 七00號車牌之機車(為莊文龍所有,由戊○○使用)上,竊取該車牌0面,並 將之懸掛於前開引擎號碼為四TE─0一四一0八號之機車上。於八十九年十 月十七日九時四十分許,丁○○騎乘該機車行經台中縣○○鎮○○路與東海路口 ,為警當場查獲。 二、丁○○復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四日上午某時之日間,在台中縣清水鎮果菜市場內, 竊取辛○○所有內放國民身分證、健保卡、萬泰商業銀行信用卡、台新商業銀行 信用卡等物之皮包一只,得手後留下二張信用卡供己使用,其餘物品則予丟棄, 並基於詐欺及行使偽造文書之概括犯意,先於當日十四時許,持其拾得之台新商 業銀行信用卡,前往位於台中縣○○鎮○○路○○○號「小人物電子專賣店」, 詐購價值新台幣(下同)一萬七千九百元之東元電視一台,使該店店員許天瑞陷 於錯誤,誤以為該信用卡持有人即辛○○本人而允其消費交付物品,且交付刷卡 後之簽帳單與丁○○簽名,丁○○即在該手寫三聯式消費簽帳單上偽簽辛○○署 押(第一聯持卡人存根聯、第二聯商店存根聯、第三聯聯合信用卡中心存查), 作成不實之簽帳單私文書後,將其中二聯交還店員許天瑞持以行使,使台新銀行 須對各該特約商店承擔支付丁○○所消費金額義務,足生損害於信用卡磁條記錄 之真正所有人辛○○之利益及付款之台新銀行、依約與持卡人交易之特約商店確 認持卡人身份之正確性;復於當日十八時十分許,持其拾得之萬泰商業銀行信用 卡,前往位於台中縣○○鎮○○街○○○號全國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台中縣第十分 公司(即沙鹿門市部)消費,詐購價值合計五萬四千九百元之聲寶電視一台、摩 托羅拉牌、型號V八0八八號手機一支、手提CD一台、電腦一台等物,使該店 店員童雅淩陷於錯誤,誤以為該信用卡持有人即辛○○本人而允其消費並交付物 品,且交付刷卡後之簽帳單與丁○○簽名,丁○○即在該手寫三聯式消費簽帳單 上偽簽辛○○署押(第一聯持卡人存根聯、第二聯商店存根聯、第三聯聯合信用 卡中心存查),作成不實之簽帳單私文書後,將其中二聯交還店員童雅淩持以行 使,足生損害於該特約商店、辛○○及萬泰商業銀行;又於當日二十時二十二分 ,持前開拾得之萬泰商業銀行信用卡,前往位於台中縣○○鎮○○路鹿鳴加油站 加油消費一千元,使該站員工莊靜芳陷於錯誤,誤以為該信用卡持有人即辛○○ 本人而允其消費加油,且交付刷卡後之簽帳單與丁○○簽名,丁○○即在該電子 二聯式消費簽帳單上偽簽辛○○署押(第一聯持卡人存根聯、第二聯商店存根聯 ),作成不實之簽帳單私文書後,將其中一聯交還員工莊靜芳持以行使,足生損 害於該特約加油站、辛○○及萬泰商業銀行。丁○○於購得上開物品後,於當日 十九時許,持其所購買之聲寶及東元電視各一台、摩托羅拉牌、型號V八0八八 號手機一支前往莊塗所營位於台中縣○○鎮○○里○鄰○○路○○○號「長發當 鋪」典當二萬八千元。嗣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十四時三十分許,丁○○欲前往 上開全國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台中縣第十分公司領取遙控器時,為警當場查獲。 三、丁○○承上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六日十時許,在台中 縣沙鹿鎮公館國小教室內,徒手竊取己○○所有皮包一只(內有國民身分證、汽 、機車駕駛執照、汽車行車執照、玉山商業銀行信用卡、郵局提款卡、世華商業 銀行通提卡及現金二百餘元),得手後,除將該信用卡及現金留供己用外,其餘 物品均丟棄於路旁排水溝內。丁○○又基於前開不法所有意圖,於當日十一時零 五分許,持其竊得之玉山商業銀行信用卡,前往台中縣○○鎮○○路○○○號「 玖如電信工程公司」欲購買價值一萬餘元之手機一支,並持該信用卡交給該店營 業人員刷卡付帳,因該信用卡業經己○○掛失止付而無法使用,始詐欺取財未遂 。 四、丁○○又承前開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九十年二月六日晚上,在台中縣 ○○鎮○○里○○路○○○號其與丙○○(嫂嫂)共居之二樓處所,竊取丙○○ 保管持有之玉山銀行彰化分行,票據號碼分別為AD0000000號、AD0 000000號,面額分別為八萬八千二百元、十二萬四千九百元,發票日期分 別為九十年三月三十一日、九十年四月三十日之支票各一紙,得手後,分別持向 乙○○調借現金(該面額八萬八千二百元之支票業經丁○○本人背書,嗣乙○○ 持向伍志宏調借現金),及向劉特真償還款項(嗣劉特真持向陳福梁償還借款) 。嗣經伍志宏、陳福梁分別提示發覺遭掛失止付,始循線查獲係丁○○所為。 五、丁○○又承前開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九十年三月九日之日間,無故侵 入寅○○位於台中縣○○鎮○○路○○號住處(無故侵入住宅部分未具告訴), 徒手竊取寅○○所有皮包一只(內有國民身分證、台中商業銀行信用卡、第七商 業銀行金融卡、健保卡及駕駛執照等物),得手後將信用卡、金融卡予以留存, 其餘物品則均丟棄。得手後,於九十年三月十日九時十二分許,持其所竊得之第 七商業銀行金融卡(連同皮包內載之密碼)前往台中縣大雅鄉第一銀行大雅分行 提款一萬三千三百元,以此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財物;又於九十年三月 十日十時三十分許,持其竊得之寅○○台中商業銀行信用卡,前往台中縣豐原市 ○○路○○○號「元昌機車行」欲購買機車乙輛,並於車輛買賣同意書上偽造定 購人為「蔡麗君」之署押一枚,持該台中商業銀行信用卡交給該店營業人員陳學 宏刷卡付帳,致使該店店員陳學宏陷於錯誤,誤以為該信用卡持有人即寅○○本 人而允其消費,且交付刷卡後之簽帳單與丁○○簽名,丁○○即在該手寫三聯式 消費簽帳單上偽簽寅○○署押(第一聯持卡人存根聯、第二聯商店存根聯、第三 聯聯合信用卡中心存查),作成不實之簽帳單私文書後,將其中二聯交還店員陳 學宏持以行使,足生損害於該特約機車行、蔡麗君、寅○○及台中商業銀行。嗣 經元昌機車行老闆林清海查覺丁○○一名女子卻以寅○○男性名義刷卡付費,而 循線向寅○○查詢,始知丁○○盜用寅○○信用卡付帳,而未將機車交付丁○○ 始詐欺取財未遂。 六、丁○○又承前開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九十年三月十九日十九時二十分 許,在台中市○○區○○里○○路○段○○○號前,徒手竊取丑○○所有皮包一 只(內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台新商業銀行玫瑰卡、新光三越卡、中友百 貨卡、中國信託金融卡、郵局提款卡各一張、SAGEM牌手機一支、國民身分 證、汽、機車駕駛執照各一張、健保卡一張、臺灣銀行大甲分行支票一紙、現金 一萬八千元),得手後,於當日二十時三十分許,持其竊得之台新銀行玫瑰卡, 前往台中市全虹通信行欲購買手機一支,並持該信用卡交給該店營業人員刷卡付 帳,於店員將通過刷卡機所列印之簽帳單交由丁○○簽名,丁○○欲簽寫自己名 字時,經該店員發覺與信用卡署名有異,遂將該卡沒收,並報警處理。嗣於九十 年三月十九日二十時三十分許,在台中縣○○鄉○○路一之四號大華國中前為警 查獲到案,並在其身上查獲上開行竊所得之物(除台新銀行玫瑰卡業經全虹通信 行店員沒收,並短少現金一千五百元外,其餘物品均當場發還丑○○)。 七、丁○○又承前開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一日十七時許, 在台中市○○區○○路○○號前,竊取庚○○所有JOS─八三二號重型機車乙 輛(如附表編號十一所述)。 八、丁○○又承前開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時地竊得壬○ ○所有亞太商業銀行信用卡、已因購買物品而簽妥之簽帳單及已購得之物品,得 手後,將信用卡留存,其餘物品則予丟棄。並分別於如附表編號2、3、4、5 6、9所述時地,持所竊得之亞太商業銀行信用卡,連同已知悉之簽帳單上「壬 ○○」姓名,於各該時地向如附表所示中國石油公司沙鹿加油站、金成山企業有 限公司、仕豐企業有限公司、全景開發多媒體有限公司、友勝電信公司、中國石 油公司台中港加油站營業人員,購買物品消費,使該店員工等人陷於錯誤,誤以 為該信用卡持有人即壬○○本人而允其消費,交付所購物品,且交付刷卡後之簽 帳單與丁○○簽名,丁○○即在該電子二聯式(第一聯持卡人存根聯、第二聯商 店存根聯)或三聯式(第一聯持卡人存根聯、第二聯商店存根聯、第三聯聯合信 用卡中心存查)消費簽帳單上偽簽壬○○署押,作成不實之簽帳單私文書後,將 其中一聯或二聯交還各該店員持以行使,足生損害於各該特約商店、壬○○及亞 太商業銀行。丁○○另透過報紙刊登之「刷卡換現金」廣告,於如附表編號7、 8、10所述時地,以報紙上所刊登之電話與不詳姓名成年男子聯繫,相約於台 中縣市某路邊,丁○○遂與該等不詳姓名成年男子(附表編號7與附表編號8、 10於報紙上刊登相同聯絡電話號碼,但附表編號7,與附表編號8、10則是 由不同成年男子與丁○○約好地點,並出面提供丁○○刷卡)分別基於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丁○○持所竊得之壬○○亞太商業銀行信用卡當 場刷卡,以便取得各該不詳姓名成年男子所交付之現金(附表編號7取得一萬八 千元、編號8取得二萬元、編號10取得九千元),丁○○並於刷卡後之電子二 聯式或三聯式簽帳單上偽簽壬○○署押二枚或三枚(均如附表備註欄所示),作 成不實之簽帳單私文書後,將其中一聯交還各該店員持以行使,足生損害於壬○ ○及亞太商業銀行。嗣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二日十四時許,為警於台中縣○○鎮○ ○路○○○號大秀國小前拘提到案,並於當日十四時三十分許前往於其位於台中 縣○○鎮○○路二三七之十一號住處起獲其於附表編號6所述時地所購買之摩托 羅拉行動電話乙只及行動電話充電器一組。 九、案經台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報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 易判決處刑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丁○○坦承右開犯行不諱,核與被害人戊○○、辛○○、己○○、丙○ ○、寅○○、丑○○、庚○○、壬○○,證人許天瑞、童雅淩、莊靜芳、莊塗、 林秀雲、林清海、乙○○、伍志宏、劉特真、陳福梁於警訊時指、證述情節相符 ,有各該訊問筆錄在卷,復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照片、現場略圖、車輛竊 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牌認可資料、簽帳單、發票、當票、收 當物品登記表、照片、車輛買賣同意書、支票及其退票理由單、票據掛失止付資 料等件附卷可稽,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業臻明確,被告犯行至 認定。 二、查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持客觀上足為兇器之小板手一支行竊車牌,及徒 手行竊他人所有皮包等物品,核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攜帶兇器 竊盜罪及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普通竊盜罪(公訴人認被告持小板手行竊車牌部分 僅涉犯普通竊盜罪,容有誤會,惟其聲請之基本社會事實則屬同一,起訴法條應 予變更);又被告在刷卡簽帳單上偽簽「辛○○」、「寅○○」、「壬○○」等 人姓名,係表示已收受特約商店所交付之財物或提供之勞務而允諾付款之證明, 為刑法第二百十條之私文書,其偽簽他人名字後復將其中一聯或二聯交回各該特 約商店店員處理,顯然於該文書內容有所主張,足生損害於各該特約商店、辛○ ○、寅○○、壬○○、台新商業銀行、萬泰商業銀行、台中商業銀行及亞太商業 銀行,並先後詐取財物得逞或未得逞,是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 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同條第三項、第一項詐欺取財未遂罪、第二百十條、 第二百十六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被告於右揭事實一之五偽造「蔡麗君」署 押於車輛買賣同意書後據以行使之犯行,係犯刑法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六條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被告行竊寅○○金融卡持往提款機領取財物,係犯刑法第 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⑴又被告偽造署押為 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 為吸收,均不另論罪。⑵又被告與如附表編號7、8及10所示之不詳姓名成年 男子此間,就所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均為共同正犯。⑶至被告先後多次竊盜犯行、多次詐欺取財既、未遂犯行、多 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均時間緊接、手段相同,所犯基本構成要件復相同,顯 均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均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各論以一重 罪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詐欺取財既遂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並均各依法加重其 刑。⑷又被告所犯前開各罪彼此間具有方法與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依刑 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斷。⑸檢察官以九十年度偵字第 一一一九號、第一七八七號、第五五四六號、七八一九、九0一一、九二五三、 一一一一七號併案部分之事實,與已經起訴部分或具有連續犯或具有牽連犯之裁 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而為本院所得併予審究者,並經本院一併斟 酌,合予敘明。⑹原審以被告事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於警 訊時即已坦承於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以小板手行竊車牌,公訴人於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內均未敘及被告以兇器犯案,原審復未察,遽論以普通竊盜罪,而非論處 攜帶兇器之加重竊盜罪,並於此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之情況下,變更起訴法條,及 對前開檢察官併案部分之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犯罪事實,未及審酌,亦有未合 ,原審判決既有如上所指不當之處,上訴人執此理由聲明上訴,核無不合,自應 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另為當之判決。⑺爰審酌被告前已有麻藥犯行,此觀台 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 各一紙附卷可稽,素行不佳,其年輕身體無恙,竟不知憑正當管道賺錢資以謀生 ,反多次行竊他人財物,欲謀不勞而獲,短短七個月餘,即犯下多起竊盜、詐欺 取財及行使偽造文書等案件,犯案累累,每每於犯行暴露經警查獲,移送檢察官 訊問知交保或限制住居後,即行再犯,顯然不知警惕,惟考其犯罪情節尚稱平 和,未施以暴力,犯後均能直承犯行無誤,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⑻末查,被告偽造之小人物電子專賣店八十九年十二月四日十四時簽帳 單上偽造之「辛○○」署押二枚、全國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台中縣第十分公司同日 十八時十分簽帳單上偽造之「辛○○」署押三枚、鹿鳴加油站同日二十時二十二 分簽帳單上偽造之「辛○○」署押二枚;元昌機車行九十年三月十日十時三十分 簽帳單上偽造之「寅○○」署押三枚、同日車輛買賣同意書上偽造之「蔡麗君」 署押一枚;中國石油公司沙鹿加油站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簽帳單上偽造之「壬○ ○」署押二枚、金成山企業有限公司同日簽帳單上偽造之「壬○○」署押三枚、 仕豐企業有限公司九十年四月二十八日簽帳單上偽造之「壬○○」署押二枚、全 景開發多媒體有限公司九十年四月三十日簽帳單上偽造之「壬○○」署押四枚、 友勝電信有限公司九十年五月三日簽帳單上偽造之「壬○○」署押三枚、名模兒 美容名店九十年五月四日簽帳單上偽造之「壬○○」署押二枚、捷欣電腦資訊社 九十年五月四日簽帳單上偽造之「壬○○」署押三枚、中國石油公司台中港加油 站九十年五月五日簽帳單上偽造之「壬○○」署押二枚、捷欣電腦社九十年五月 五日簽帳單上偽造之「壬○○」署押三枚,均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 ;扣案之摩托羅拉行動電話一只及行動電話充電器一組均被告因詐欺所得之物 ,且為被告所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持以犯 案用之小板手一支,業據被告供承已經丟棄,復未扣案,衡情應已滅失,為免將 來執行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檢察官另以九十年度偵字第九四八號移送併辦部分:係因被告丁○○於八十九年 十二月二十七日十一時許,騎乘懸掛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引擎號碼為 BB0一五八八一號之機車乙輛,行至台中縣○○鎮○○路二之三九號前,為警 當場查獲該車牌與該機車均屬贓物,因認被告涉犯竊盜罪嫌云云,然訊據被告丁 ○○則堅詞否認有何竊盜犯行,並辯稱:該機車是伊前往友人乙○○住處,因為 伊原先所騎乘之機車遭乙○○友人「阿弟」騎走,伊才改借騎「阿弟」所有車輛 ,因為「阿弟」已事先離開,但有告訴乙○○轉告「阿弟」,待「阿弟」還車時 再返還,且查獲當日是伊欲前往警局向警員詹金都請教問題,才騎乘系爭車輛前 往警局,經詹金都之另名不知姓名之同事出來以電腦按車牌,才知係失竊贓車及 車牌,如係贓車,伊豈會騎用至警局等情。經查,號碼為NWQ─五一二號之車 牌,乃朱巧雲所有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八時許,在台中縣○○鄉○○路遭竊 ,至引擎號碼為BB0一五八八一號之機車乙輛,其上原車牌號碼為00000 00號,乃綠的工業有限公司所有,在八十九年十二月七日九時許,在台中縣○ ○鎮○○路○○○巷○號遭竊,業據證人甲○○,及綠的工業有限公司員工子○ ○於警訊時指訴明確,有各該訊問筆錄在卷可按,復有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 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牌認可資料二紙、照片二幀、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二紙存卷 可據,係屬贓物無訛。惟持有贓物之原因非僅出於竊盜一途,其為竊盜或收受、 寄藏故買贓物,甚或搶奪、強盜等俱有可能,尚不得僅因被告於為警查獲時確 有管領該被竊之系爭車輛,即遽以推論為被告所竊者。況本案被告所述上情,核 與證人乙○○到庭具結證稱:伊看過提示之九十年度偵字第九四八號偵查卷第九 頁照片中所示同型、同顏色之機車,但車牌不記得,伊朋友叫「阿弟」有騎過類 似機車去伊住處,因機車沒油,遂騎成伊弟弟所有機車離開,約在過年前左右的 事,事後過幾天就還車,「阿弟」的機車就被丁○○借走,因丁○○要借伊的車 借不到,所以先拿「阿弟」的車去騎用,伊不知道「阿弟」的車有問題,也不知 道丁○○被查獲等情(本院九十年四月十九日訊問筆錄)、證人即清泉派出所員 警詹金都證述:被告要去找伊當天伊並不在場,事後同事有說被告有事來找伊, 結果被同事查獲(九十年四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等節相符,且系爭車輛如真為 被告所竊取,為避免其犯行遭察覺,衡情亦不致明目張膽騎乘機車至警局,是被 告辯稱並非伊所竊取乙節,尚堪採信。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認 被告確有如檢察官所移送併辦之竊盜犯行,此部分犯行尚屬不能證明,至被告騎 乘贓車行為,是否另涉犯其他罪名,自應退回由檢察官另行偵辦為宜。 四、檢察官另以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一一一七號移送併辦如附表編號12部分:認被告 丁○○於九十年五月初前往台中市○○區○○里○○鄰○○路○○○巷○號住處 ,竊取癸○○所有行動電話、國民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行車執照、金融卡等 物,並以所竊得之癸○○之國民身分證向東信公司冒名申請行動電話使用,因認 被告涉犯竊盜等罪嫌,然訊據被告則堅詞否認有為此部分犯行,辯稱:該只快通 卡係伊於九十年四月間在沙鹿童綜合醫院天橋下撿到,撿到該快通卡內尚有三百 餘元,才插入伊所有行動電話內撥打使用等情。經查,檢察官認被告涉犯此部分 犯行,無非係以查獲時曾起獲被告使用中之0000000000號東信門號, 其申請人即為癸○○乙節為其依據,然據被害人癸○○於警訊時指稱:伊住處係 於九十年五月初遭竊,並未申請該門號一情,有該訊問筆錄可存卷可參,然該門 號啟用日則始於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有快通卡申請資料一紙附卷可參,係早於 被害人住處遭竊前即已開始通話使用,是被告持有之0000000000號該 門號,是否即為被害人癸○○於該次遭竊時所被竊取身分等證明文件因而被盜申 請,於時間上即有差異,而以被告坦承起訴書及檢察官併案審理之其餘犯行,其 斷無否認本案之理,是不能以被告持有以被害人癸○○名義所申請之行動電話快 通卡一情,即遽行認定被告有為本次竊盜等犯行,此部分犯罪嫌疑尚有不足,即 與本案已起訴部分失其裁判上一罪關係,自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為宜。 五、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 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定有明 文;且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刑訴法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之規定,管轄第 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其認案件有 刑訴法第四百五十二條之情形者,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 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十四項亦有規定;查本案本院認 定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之犯罪事實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據以求刑之普通竊 盜罪之犯罪事實,顯不相符;且審判中並發現被告尚有其他具裁判上一罪即併案 部分之犯罪事實,足認檢察官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為不適當,而有刑事訴訟法第 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第二款之情形,依前揭法律規定,原審乃屬誤用簡 易處刑程序,應由本院合議庭逕依通常程序審理後,而為第一審之判決,檢察官 或被告如不服本判決,仍得於法定上訴期間內,向管轄之第二審法院提起上訴,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二條、 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第二款、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 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 項第三款、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之 二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 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斐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二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國棟 法 官 楊真明 法 官 賴妙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 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二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 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三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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