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簡字第五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業務
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二六三三號),本
院逕以簡易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
持有之物,處
有期徒刑壹年
貳月,
緩刑肆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引用附件
起訴書之記載。
二、本案
證據除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外,
業據被告甲○○於本院
訊問時
自白不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
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逕
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件係依被告具體
求刑之範圍內所為之
科刑判決,被告不得
上訴。
公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三 日
法 官 游 文 科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三 日
附錄
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一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
科三千元以下
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