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簡字第五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原名楊峰瑜)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五五六二號),本院逕以
簡易判決如左:
主 文
甲○○
攜帶兇器竊盜,未遂,
累犯,處
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
日。
扣案螺絲起子、T型六角扳手、L型扳手及銼刀各壹支,均
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引用附件
起訴書之記載。
二、本案
證據除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外,
業據被告甲○○於本院
訊問時
自白不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
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
項、第二十六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
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件係依被告具體
求刑之範圍內所為之
科刑判決,被告不得
上訴。
公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 日
法 官 游 文 科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 日
附錄
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項
犯
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