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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0 年度簡字第 5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9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簡字第五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許景鐿律師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七五七八號),本院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 文 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 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係地廣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地廣公司)負責人,自民國八十二 年間起從事代客申請房屋建築、使用執照等業務(即俗稱跑照業者)今。甲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利用慶宗營造有限公司負責人朱 宗德興建自由路五金電料商場,委託甲○○代辦申請使用執照相關業務之機會, 明知並無公務人員向其索賄,竟向朱宗德訛稱建管課會勘人員發現工程很多缺點 ,須支付以新臺幣(下同)十六萬五千元方願核發使用執照,並以現場費之名目 填寫請款單向朱宗德請款,致朱宗德信以為真,始於八十九年一月十日,在上開 商場之工地交付其所簽發票面金額為三十七萬元(包含上開現場費十六萬五千元 、跑照代辦費、第三次罰款)、發票日為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付款人為第七 商業銀行成功分行、支票號碼為SD0000000之支票乙紙予甲○○派來收款之不知 情之會計林靜宜收受,並將支票帶回地廣公司轉交予甲○○,甲○○即將該支票 存入不知情之配偶何豐吉於臺中縣大里市農會所開設之00000000000 0號帳戶內,據為己有,兌現後做為支付員工薪資、獎金及一般零用金之用。 經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組調查朱宗德涉嫌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時,始 查悉上情。 二、本案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外,業據被告甲○○於本院調查時坦承不諱。 三、本件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且已與被害人朱宗德達 成和解並賠償十六萬五千元,此有和解書及所附支票三紙在卷足憑,其因一時失 慮致罹刑章,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經此起訴審判,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 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併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 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 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件係依被告具體求刑之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被告不得上訴。公訴人如不服本判 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夏 一 峯 法 官 林 郁 婷 法 官 郭 妙 俐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八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 ,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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