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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0 年度簡抗字第 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9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簡抗字第二號   上 訴 人 乙○○   被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請求損害賠償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九十年度中交簡附 民字第四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二日第一審刑事附帶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係不服判決請求救濟之方法,故當事人於上訴期內表示不服,無論其形式 上誤用抗告再審字樣,仍不妨礙其提起上訴之效力。本件上訴人收受原審判決 送達後,提出書狀,雖自稱抗告人,然既於上訴期限內對原判決表示不服,自應 作為上訴受理,最高法院二十二年上字第四一九一號著有判例。本件上訴人乙○ ○係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九十年度中交簡附民字第四刑事附帶民事判決,並於上 訴期內以「抗告狀」自稱「抗告人」表示不服,參照前開判例,本院自應作為上 訴受理,合先敘明。 二、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 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再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 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八條、第五百零二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即原告)乙○○於九十年三月二日因被上訴人(即被告)甲○○ 損害賠償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以下 同)一百八十八萬零八百零八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有起訴狀一份可按。 然查被上訴人所涉過失傷害刑事案件業經本院臺中簡易庭於九十年二月二十六日 以九十年度中交簡字第二四號判決終結,且檢察官係於九十年三月三十日始提起 上訴,有該判決書及上訴書各一份在卷可稽,是上訴人於九十年三月二日提起本 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係於刑事訴訟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所為,依前開 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其起訴為不合法,原審依此判決駁回其訴假執行之聲請, 並無違誤,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條、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 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三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清 鈞 法 官 黃 家 慧 法 官 陳 慧 珊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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