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
裁定 九十年度聲字第一四八四號
抗 告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甲○○
受 刑 人 乙○○
右抗告人因受刑人乙○○竊盜案件,對於本院於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一日所為之裁定提
出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理 由
一、抗告意旨
略以:原裁定固以受刑人乙○○未到案執行,業已逃匿為由,而裁定
沒
入保證金,惟查,受刑人乙○○係因毒品案件,在臺中戒治所執行
強制戒治,並
無逃匿情形,是原裁定
諭知沒入保證金,於法即有未合,爰
聲請撤銷原裁定等語
。
二、
按原審法院認為抗告有理由者,應更正其裁定,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八條第二項
定有明文;又
具保停止羈押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亦為同法第一百十八
條第一項所明定。復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規定沒入指定之保證金額,原
以被告於具保停止羈押後
故意逃匿者為限,如因
不可抗力發生阻礙,未能如期到
案,即非故意逃匿,自不得依據前項規定,沒入其保證金,亦經最高法院二十七
年抗字第一五○號
判例闡釋甚明。是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應以被告在逃匿
中為其要件,具保停止羈押之被告逃匿,於
緝獲歸案再執行羈押時,具保人之具
保責任即因被告再執行羈押而告消滅,法院在被告逃匿中未裁定沒入保證金,自
不得於被告緝獲再執行羈押後以裁定補行沒入(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二
四七號判決
參照)。經查:本件受刑人乙○○已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三月十四
日因毒品案件於台中戒治所施行強制戒治
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九
十年四月十二日北市警中正一分刑字第九○六一二三七四○○號函
可稽,是本院
於九十年四月十一日裁定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時,受刑人乙○○既已於臺
中戒治所施以強制戒治,
而非逃匿中,則具保責任即因而消滅,自不應裁定沒入
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故而,抗告人執此理由提出抗告,
於法尚無不合,爰將
原裁定撤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八條第二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三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 美 蒼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
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