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
裁定 九十年度聲字第一四八八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右
聲請人因受刑人甲○○
偽造文書案件,聲請定其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九十年度執
聲給字第一二四三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甲○○所犯偽造文書罪所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
按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同年月十日經總統公布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
規定:「犯
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
拘役之
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
顯有困難
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
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
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
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同法施刑法第三條之一規定:「刑法第四
十一條之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四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已裁判確定之處罰,未
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亦
適用之」「未
諭知得易科罰金之處罰者,亦同」。又前
述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業據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
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而判決如漏未記載易科罰金,執行顯有困難者,被
告及檢察官均有聲請權,司法院院字第一三五六號亦著有解釋足資
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受刑人甲○○因犯偽造文書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
緩刑三年確定,
嗣所宣告之緩刑經本院裁定撤銷。前開有期徒刑六月之宣告,並
未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此聲請裁定其得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
乃
最重本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且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緩刑三年確定,
嗣所宣告之緩刑經本院裁定撤銷,此有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八四五號刑事判
決、九十年度撤緩字第二五號刑事裁定
可稽。聲請人之聲請合於前揭規定,應予
准許,而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施行法
第三條之一、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四 日
法 官 游 文 科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
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