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
裁定 九十年度聲字第一五七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本件
聲請人因受刑人前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八十七年度上易第二三0四號),聲請免予繼續執行強制工作,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甲○○所處強制工作之處分免予繼續執行。
理 由
一、本件受刑人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判處
有期徒刑十月,並依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
宣告強制工作處分移送執行。
二、茲聲請人以:(一)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
業據司法院大
法官會議釋字第四百七十一號解釋,認為本條文不問對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
會危險之必要,一律宣付強制工作三年
違憲,自解釋公布日起不予
適用,改由法
官審理時,依個案情節及是否符合
比例原則,
按職權決定是否宣付強制工作。本
案受刑人並未持槍另犯他罪,尚無重大之社會危險性,宣付強制工作不符比例原
則。(二)受刑人因
持有具殺傷力之槍枝,業經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已於八十八
六月十五執行完畢,當生矯治之效,經此教訓應無再犯
之虞。認強制工作無繼續
執行之必要,聲請免予繼續執行。
三、本院認受刑人僅單純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並非制式手槍,且並未持犯
他罪,且所處之有期徒刑十月業已執行完畢,已生矯治之效,信無再犯之虞,
揆
諸前開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百七十一號解釋意旨,應認本件聲請免予繼續執行強
制工作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三項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二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簡 賢 坤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
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