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
裁定 九十年度聲字第一五八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
聲請人因
違禁物事件,聲請單獨
宣告沒收(八十九年度聲沒字第一九六六號),本
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扣案之
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警秤毛重壹點壹公克)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微
量殘沾於叁個塑膠袋內),為違禁物,均應予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本件臺中縣警察局員警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二十一
時五分許,在臺中市北屯區陸光三巷四十二號處,查獲甲○○(已另為
不起訴處
分)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並扣得甲○○
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警
秤毛重一點一公克),及塑膠袋三個內所殘留之安非他命,因屬於違禁物,爰依
刑法第四十條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聲請
單獨宣告沒收
。
二、
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沒收之,又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三十八
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及同法第四十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又查獲之毒品,不
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亦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所
明定。經查:本件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警秤毛重一點一公克)及第
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微量殘沾於三個塑膠袋內,且已無法分離),係屬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二條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依
首揭之說明,應認本件聲請
為正當,爰依刑法第四十條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一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 旭 聖
右
正本証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
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