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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0 年度聲字第 158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1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年度聲字第一五八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聲請人違禁物事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八十九年度聲沒字第一九六六號),本 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扣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警秤毛重壹點壹公克)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微 量殘沾於叁個塑膠袋內),為違禁物,均應予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臺中縣警察局員警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二十一 時五分許,在臺中市北屯區陸光三巷四十二號處,查獲甲○○(已另為起訴處 分)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並扣得甲○○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警 秤毛重一點一公克),及塑膠袋三個內所殘留之安非他命,因屬於違禁物,爰依 刑法第四十條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 二、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又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三十八 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及同法第四十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又查獲之毒品,不 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亦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所 明定。經查:本件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警秤毛重一點一公克)及第 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微量殘沾於三個塑膠袋內,且已無法分離),係屬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二條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依首揭之說明,應認本件聲請 為正當,爰依刑法第四十條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一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 旭 聖 右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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