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
裁定 九十年度聲字第一六五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
聲請人聲請單獨
宣告沒收案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扣案之安非他命毛重參拾壹點壹公克、安非他命毛重壹點捌公克、安非他命毛重拾陸
公克、海洛因毛重貳點捌公克,均為
違禁物,應宣告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被告甲○○自民國八十七年六月間起至八十七年八月三十日
止,連續施用安非他命,
嗣於八十七年八月三十日十五時許,為警在台中縣○里
鄉○○路○○○巷口查獲,並扣得安非他命三十一點一公克。被告經停止
強制戒
治付
保護管束後,
猶繼續施用安非他命及海洛因,分別於八十八年四月三十日零
時三十分許,為警在台中縣○○鄉○○○路○○○巷口查獲,並扣得安非他命一
點八公克;另於八十八年六月七日十七時三十分許,為警在中山高速公路北上一
一七公里處查獲,並扣得安非他命十六公克、海洛因二點八公克。因被告經強制
戒治期滿,已為
不起訴處分,惟前開扣案物品為違禁物,爰聲請
單獨宣告沒收等
語。
二、
按違禁物不問屬於何人所有,均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復按查獲之毒品,
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
四十條後段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扣
案之安非他命毛重三十一點一公克、安非他命毛重一點八公克、安非他命毛重十
六公克、海洛因毛重二點八公克,均屬違禁物,且為毒品,依
首揭之說明,應認
本件聲請為正當,爰依刑法第四十條後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
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一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 靜 琪
右
正本証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
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