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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0 年度聲字第 165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1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年度聲字第一六五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案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扣案之安非他命毛重參拾壹點壹公克、安非他命毛重壹點捌公克、安非他命毛重拾陸 公克、海洛因毛重貳點捌公克,均為違禁物,應宣告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自民國八十七年六月間起至八十七年八月三十日 止,連續施用安非他命,於八十七年八月三十日十五時許,為警在台中縣○里 鄉○○路○○○巷口查獲,並扣得安非他命三十一點一公克。被告經停止強制戒 治保護管束後,繼續施用安非他命及海洛因,分別於八十八年四月三十日零 時三十分許,為警在台中縣○○鄉○○○路○○○巷口查獲,並扣得安非他命一 點八公克;另於八十八年六月七日十七時三十分許,為警在中山高速公路北上一 一七公里處查獲,並扣得安非他命十六公克、海洛因二點八公克。因被告經強制 戒治期滿,已為起訴處分,惟前開扣案物品為違禁物,爰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 語。 二、違禁物不問屬於何人所有,均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復按查獲之毒品,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 四十條後段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扣 案之安非他命毛重三十一點一公克、安非他命毛重一點八公克、安非他命毛重十 六公克、海洛因毛重二點八公克,均屬違禁物,且為毒品,依首揭之說明,應認 本件聲請為正當,爰依刑法第四十條後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 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一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 靜 琪 右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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