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
裁定 九十年度聲字第一七號
聲 請 人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
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
沒收(八十九年度聲沒字第一
九七一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壹伍公克,包裝重零點貳肆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
按違禁物得單獨
宣告沒收;又按查獲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
於犯人
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按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犯人與
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經查,台中縣
警察局霧峰分局移送經
扣案之海洛因一包(淨重0.一五公克、包裝重0.二四
公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而
被告甲○○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三日下午三時許,在台中市○○○街○弄○○
號處,
為警查獲其
持有海洛因一包,而上開扣案物品經分別送請法務部調查局檢
驗結果,確係海洛因,有法務部調查局八十九年一月四日00000000號
鑑
定通知書一紙附卷
可稽,
嗣因被告施用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
犯行,經本院裁定送
臺灣台中看守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聲請人聲請院裁
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
強制戒治期滿,而由聲請人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六0五
號處分
不起訴,爰聲請依上開法條
諭知沒收銷燬之。按海洛因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二條之規定,係屬第一級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應
予以宣告沒收銷燬之。而本院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刑
法四十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四日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顏 世 傑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
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