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
裁定 九十年度聲字第一七六號
聲 請 人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
聲請人聲請
宣告沒收案件(八十九年度聲沒字第一九一一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安非他命壹包(毛重約零點肆公克),應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所移送之安非他命一包(毛重約0.
四公克),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物品,為
違禁物,因
持有人甲○○經送
勒戒處所
觀察勒戒結果,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已經
不起訴處分(八十九年度
偵字第七三四六號)確定,爰依刑法第四十條但書、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
第二項,聲請
單獨宣告沒收。
二、
按違禁物不問屬於何人所有,均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三十八條第
一項第一款,第二項及第四十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
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
八條第一項前段,亦定有明文。經查本件
扣案之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之
第二級毒品,不得製造、運輸、販賣、施用、持有
,係屬違禁物,依
首揭之說明,應認本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斷,依刑法第四十條但書,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年 一 月 十七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 清 鈞
右
正本証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
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年 一 月 十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