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
裁定 九十年度聲字第一七七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右
聲請人因
違禁物事件,單獨聲請
宣告沒收案件(八十九年度聲沒字第一九三五號)
,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毛重約零點貳公克)、安非他命殘渣袋壹包,均沒收銷燬
之。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
扣案之安非他命一包(毛重約零點二公克)及安非他命殘渣
袋一包,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毒品,屬於違禁物。因
持有人即被告甲○
○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六四九八號、第七二八四
號為
不起訴處分在案,爰依刑法第四十條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
項前段
單獨宣告沒收。
二、
按違禁物不問屬於何人所有,均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又查獲之毒品,不
問屬於犯人
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及第四
十條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扣案之
安非他命一包(毛重約零點二公克),安非他命殘渣袋一包因與毒品無法剝離,
整體應視為毒品,均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均為違
禁物,依
首揭之說明,應認本件聲請為正當,爰依刑法第四十條但書、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二十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 真 明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
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二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