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0 年度聲字第 179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1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年度聲字第一七九號   聲 請 人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案件(八十九年度聲沒字第一八七七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扣案之安非他命壹包(毛重壹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違禁物單獨宣告沒收,又查獲之毒品及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四十條但書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甲○○施用毒品行為,依本院八十九年度毒聲 字第四四四四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由臺灣台中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七二二五號 ),惟扣案之安非他命一公克(毛重),屬第二級毒品揆諸首揭規定,應聲請 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四十條但書定有明文;又查獲之毒品,不問屬 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亦有明文。 被告甲○○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依本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四四四四 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由臺灣台中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該署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七二二五 號、八十九年度毒偵緝字第六一三號不起訴處分書可稽,惟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一 月八日晚上十一時三十分許為警查獲時,所扣得之安非他命一包(毛重一公克) ,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所規定之毒品,且係違禁物,應予沒收銷燬 之。綜上所述,應認本件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依刑法第四十條後段、第 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六日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簡源希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七 日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