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
裁定 九十年度聲字第一七九號
聲 請 人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
聲請人聲請
宣告沒收案件(八十九年度聲沒字第一八七七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扣案之安非他命壹包(毛重壹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
按違禁物得
單獨宣告沒收,又查獲之毒品及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
,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四十條但書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甲○○施用毒品行為,依本院八十九年度毒聲
字第四四四四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由臺灣台中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七二二五號
),惟扣案之安非他命一公克(毛重),屬
第二級毒品,
揆諸首揭規定,應聲請
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四十條但書定有明文;又查獲之毒品,不問屬
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亦有明文。
被告甲○○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依本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四四四四
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由臺灣台中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該署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七二二五
號、八十九年度毒偵緝字第六一三號
不起訴處分書可稽,惟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一
月八日晚上十一時三十分許
為警查獲時,所扣得之安非他命一包(毛重一公克)
,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所規定之毒品,且係違禁物,應予沒收銷燬
之。
綜上所述,應認本件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依刑法第四十條後段、第
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六日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簡源希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
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