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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0 年度聲字第 1807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1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年度聲字第一八О七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即 被 告 甲○○ 右聲請人因被告侵占案件,聲請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九十年度執聲字第一四四 0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甲○○所犯侵占罪所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民國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同年月十日經總統公布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 :「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 拘役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 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 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 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同法施行法第三條之一規定:「刑法第 四十一條之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四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已裁判確定之處罰, 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亦用之。」「未知得易科罰金之處罰者,亦同。」 又前述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業據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規定,就其 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而判決如漏未記載易科罰金,執行顯有困難者 ,被告及檢察官均有聲請權,司法院院字第一三五六號亦著有解釋,足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因犯侵占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六月確定,然並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被告尚未執行,為此聲請裁定其 得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三、經查本件被告甲○○係犯侵占罪,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判處有期徒刑 六月確定,有本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0三三號刑事判決可稽,聲請人之聲請, 應予准許,爰依首揭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 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三條之一,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 真 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二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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