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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0 年度聲字第 1824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1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年度聲字第一八二四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右列聲請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聲請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九十年度執聲字第 一四四一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甲○○所犯偽造文書罪所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同年月十日經總統公布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 規定:「犯罪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 徒刑或拘役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 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 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 ,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同法師刑法第三條之一規定 :「刑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四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已裁判確 定之處罰,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亦用之。」「未知得易科罰金之處罰者 ,亦同。」又前述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業據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 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而判決如漏未記載易科罰金,執行 顯有困難者,被告及檢察官均有聲請權,司法院院字第一三五六號亦著有解釋, 足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三、經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易科罰金之標準,以新法較有利於被告,是 行為人犯後法律已有變更,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徵之,本件被告係犯偽造文書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 有本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二○六七六號判決可稽,經核聲請人之聲請並無不合, 爰依首揭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 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三條之一,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郭 妙 俐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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