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
裁定 九十年度聲字第一八二四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右列
聲請人因被告
偽造文書案件,聲請定其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九十年度執聲字第
一四四一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甲○○所犯偽造文書罪所處
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
按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同年月十日經總統公布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
規定:「犯罪
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
徒刑或
拘役之
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
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
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
併合處罰之數罪
,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同法師刑法第三條之一規定
:「刑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四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已裁判確
定之處罰,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亦
適用之。」「未
諭知得易科罰金之處罰者
,亦同。」又前述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業據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
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而判決如漏未記載易科罰金,執行
顯有困難者,被告及檢察官均有聲請權,司法院院字第一三五六號亦著有解釋,
足資
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
所載。
三、經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易科罰金之標準,以新法較有利於被告,是
行為人
犯後法律已有變更,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徵之,本件被告係犯偽造文書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
有本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二○六七六號判決
可稽,經核聲請人之聲請並無不合,
爰依
首揭規定,
諭知如主文所示之
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
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三條之一,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郭 妙 俐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
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三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