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
裁定 九十年度聲字第一八四號
聲 請 人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
聲請人聲請單獨
宣告沒收案件(八十九年度聲沒字第二0一0號),本院裁定如左
:
主 文
毒品海洛因毛重零點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被告甲○○施用毒品行為,依本院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四0三四
號裁定停止戒治交付
保護管束後,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七日期滿,並經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
不起訴之處分(八十八年度戒毒偵字第四八、五二號)
。惟
扣案之海洛因毛重0.二公克,為
違禁物,爰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
二、
按違禁物不問屬於何人所有,均沒收之,且得
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三十八條第
一項第一款、第二項及第四十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又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
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
條第一項前段亦有規定。經查
上揭扣案之海洛因毛重0.二公克,為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規定之
第一級毒品,依同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
,其
持有者應科以刑罰,故屬違禁物,依
首揭說明,應予單獨宣告沒收並銷燬之
。爰依刑法第四十條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六 日
法 官 游 文 科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
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