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
裁定 九十年度聲字第一八五號
聲 請 人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
宣告沒收(八十九年度聲
沒字第一九八三號、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七五二二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扣案安非他命壹小包(毛重約零點陸公克),沒收並銷燬之。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被告甲○○因違反毒品防制條例案件,經裁定送
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而為
不起訴處分。惟扣案之安非他命一小包(毛重約0
.六公克)為毒品,係屬
違禁物,應依法沒收並銷燬之。
二、
按違禁物不問屬於何人所有,均沒收之,且得
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三十八條第
一項第一款,第二項及第四十條後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
吸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均沒收並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
八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扣案安非他命為違禁物,依
首揭之說明,應認本
件聲請為正當,爰依刑法第四十條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六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 進 發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
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