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
裁定 九十年度聲字第二三八О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聲請發還
扣押物案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七條規定,
扣押物未經
諭知
沒收者,應即發還。但
上訴期間內
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惟其發還機關為扣押機關。本件
聲請人聲請
意旨
略以,其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五日因涉有殺人等案件,在宜蘭縣遭警方
逮捕時,經
警方扣押聲請人所有之勞力士金錶二個、銀色手錶一個、行動電話二支、金項鍊一條
及呼叫器二個、現金新台幣三十萬元,被告所涉案件業經判決確定在案,前揭扣押之
物並未
諭知沒收,現為鈞院之
贓物庫保管中,依前揭
法律規定應予發還聲請人云云;
惟查,經本院調取前揭之扣押物,目前均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扣押中,有本院
調取扣押物條二份在卷
足稽,依前述之說明,本件應向該署聲請,聲請仍院為之,與
法尚有未合,爰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七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 清 鈞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
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