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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0 年度聲字第 2380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9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年度聲字第二三八О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聲請發還扣押物案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七條規定,扣押物未經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 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惟其發還機關為扣押機關。本件聲請人聲請 意旨略以,其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五日因涉有殺人等案件,在宜蘭縣遭警方逮捕時,經 警方扣押聲請人所有之勞力士金錶二個、銀色手錶一個、行動電話二支、金項鍊一條 及呼叫器二個、現金新台幣三十萬元,被告所涉案件業經判決確定在案,前揭扣押之 物並未諭知沒收,現為鈞院之贓物庫保管中,依前揭法律規定應予發還聲請人云云; 惟查,經本院調取前揭之扣押物,目前均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扣押中,有本院 調取扣押物條二份在卷足稽,依前述之說明,本件應向該署聲請,聲請仍院為之,與 法尚有未合,爰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七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 清 鈞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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