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
裁定 九十年度聲字第二八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
聲請人聲請
宣告沒收(八十九年度聲沒字第一九五九號)案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毒品安非他命壹包(毛重壹點捌伍公克)及海洛因一包(鑑餘淨重零點肆參公克),
均為
違禁物,均應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豐原憲兵隊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五日十六時許,在被告甲○
○位於臺中縣大祥街一一號八樓之二住處查獲安非他命一包(毛重一.八五公克
),及海洛因一包(鑑餘淨重○.四三公克),因而於同年月十二日移送被告甲
○○涉有施用毒品罪嫌。
嗣經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八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
第七二一六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爰依刑法第四十條但書、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
一款、第二項,聲請
單獨宣告沒收。
二、
按違禁物不問屬於何人所有,得單獨宣告沒收之;又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四十條後段及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
扣案之安非他命一
包(毛重一.八五公克),及海洛因一包(鑑餘淨重○.四三公克),係屬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
第二級毒品及
第一級毒品,非經
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
、販賣、運輸、施用、
持有,係屬違禁物,
揆諸首揭說明,應認本件聲請為正當
,爰依刑法第四十條後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四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江 奇 峰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
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