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
裁定 九十年度聲字第二九О二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
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
沒收(九十年度聲沒字第七一
一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臺中市警察局於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二日下午十一時三十分
許,在臺中市○區○○路一段一三一號前,查獲被告甲○○
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
他命一小包(含袋重一點三公克),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偵查,惟該署
因被告犯罪嫌疑不足,而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二八四六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惟
扣案之毒品安非他命一小包(含袋重一點三公克)為
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四十條後段單獨請求
宣告沒收。
二、
按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又違禁物得
單獨宣告沒收,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四十條後段固分別定有明文,惟
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因認扣案之毒品安非他命一小包(含袋重一
點三公克)係被告甲○○之同伴劉明宗臨時寄放在被告身上,應為劉明宗所持有
,認被告甲○○所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
不起訴處分書誤載為第
一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尚有不足,並另行分案偵辦劉明宗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罪嫌,有該署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二八四六號
不起訴處分書一份在卷
可憑。
是本件扣案之安非他命既非被告持有,而與被告無涉,且持有人劉明宗尚在檢察
官
另案偵查中,係劉明宗涉案之證物,為防止證物於該案件終結前滅失,自不宜
於本案中單獨宣告沒收,因認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
裁定駁回。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五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 慧 珊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
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