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
裁定 九十年度聲字第三一號
被 告 甲○○
具 保 人 乙○○
右被告因竊盜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乙○○所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叁萬元應沒入之。
理 由
本件具保人乙○○因被告甲○○案件,經依本院指定保證金額新台幣叁萬元,並繳納
後,已將被告停止
羈押,茲因被告甲○○逃匿,自應命該具保人所繳納上開指定之保
證金額沒入之,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四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陸 炎 榮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
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