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
裁定 九十年度聲字第三一一六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
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
沒收(九十年度聲沒字第七一
九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扣案之海洛因壹包(毛重壹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台中市警察局查獲被告甲○○於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七日十
七時三十分許,在臺中市○○路一0八九之二號四樓,
為警查獲其
持有扣案之海
洛因一包(毛重一公克),
嗣因被告施用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第二級毒品安非他
命之
犯行,經本院裁定送臺灣台中看守所附設勒戒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而由聲請人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三三二二號為
不起訴處分,爰聲
請依上開法條
諭知沒收銷燬之。
二、
按違禁物得單獨
宣告沒收;又按查獲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
於犯人
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四十條後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
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扣案之海洛因一包(毛重一公克),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二條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依同條例之規定,不得製造、販賣、運輸
、持有,係屬違禁物,依
首揭之說明,應認本件聲請為正當,爰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四十條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四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 慧 珊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
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