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
裁定 九十年度聲字第三一四О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
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
沒收(九十年度聲沒字七六0
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扣案之安非他命壹小包(含袋重0點七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被告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案件
,經本院裁定送臺灣臺中看守所附設勒戒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
傾向,再由聲請人聲請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
強制戒治期滿,而由聲請人以九
十年度戒毒偵字第二八六號為
不起訴處分,惟扣案之毒品安非他命壹小包(含袋
重0點七公克)為
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
四十條後段單獨請求
宣告沒收。
二、
按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又違禁物得
單獨宣告沒收,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四十條後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本件扣案之安非他命壹小包(含袋重0點七公克),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二條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之規定,不得製造、販賣、運輸、
持有,係屬
違禁物,依
首揭之說明,應認本件聲請為正當,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
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四十條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四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 慧 珊
右
正本証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
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