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
裁定 九十年度聲字第三一四三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黃興木
律師
右
聲請人因殺人案件(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一七九四號),聲請
具保停止
羈押,本院裁
定如左: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被告甲○○所涉罪名似應屬過失致死,應可免繼續羈押,被告又
無前科,且被告所經營之「津之華」日式小吃店端賴被告一人掌廚,被告遭收押
後,該小吃店已關門歇業,全家生活頓失依憑,處境艱困,而被告亦極思賠償被
害人家屬,然被告之妻、子均無籌款能力,故聲請准予
具保停止羈押,以利被告
籌款賠償被害人家屬等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二、查本件被告甲○○因殺人案件,前經本院
訊問後,認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為死
刑、
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
乃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款情形,有羈押必要,而自九十年七
月二十六日起執行羈押,茲查上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
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三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文 進
法 官 羅 永 安
法 官 呂 麗 玉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
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