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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0 年度聲字第 3143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9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聲請交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年度聲字第三一四三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黃興木律師聲請人因殺人案件(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一七九四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 定如左: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所涉罪名似應屬過失致死,應可免繼續羈押,被告又 無前科,且被告所經營之「津之華」日式小吃店端賴被告一人掌廚,被告遭收押 後,該小吃店已關門歇業,全家生活頓失依憑,處境艱困,而被告亦極思賠償被 害人家屬,然被告之妻、子均無籌款能力,故聲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以利被告 籌款賠償被害人家屬等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二、查本件被告甲○○因殺人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為死 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 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款情形,有羈押必要,而自九十年七 月二十六日起執行羈押,茲查上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 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三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文 進 法 官 羅 永 安 法 官 呂 麗 玉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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