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
裁定 九十年度聲字第三一六九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
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
沒收(九十年度聲沒字七七二
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扣案之海洛因壹包(毛重0點二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查獲被告甲○○移送扣案之海洛因一
包(毛重0點二公克,聲請書誤載為毛重0點一公克,詳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
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三五八七號卷),
嗣因被告施用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
犯
行,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三八七三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
強制戒治,
嗣經本院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六四一三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
期間,付
保護
管束,並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出所。惟被告於
保護管束期間內又施用毒品
,復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九○五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
施以強制戒治,已於九十年六月二十八日戒治期滿釋放,而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年度戒毒偵字三七二為
不起訴處分,爰聲請依上開法條
諭知
沒收銷燬之。
二、
按違禁物得單獨
宣告沒收;又按查獲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
於犯人
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四十條後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
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扣案之海洛因一包(毛重0點二公克),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依同條例之規定,不得製造、販賣、
運輸、
持有,係屬違禁物,依
首揭之說明,應認本件聲請為正當,爰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四十條後段,裁定如主文。
三、又被告甲○○於
同一案件曾另為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查獲海洛因一包(毛重0
點一公克),及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查獲海洛因二包(毛重各0點三公克),
應由聲請人另行聲請
單獨宣告沒收銷燬,
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五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 慧 珊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
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