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
裁定 九十年度聲字第三一八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
聲請人聲請單獨
宣告沒收案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扣案之海洛因壹包(淨重一點一七公克;包裝重0點三六公克)、安非他命壹包(含
袋重0點二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二號被告甲○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因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及安非他命,
經裁定送
強制戒治一年期滿而為
不起訴處分,惟扣案之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一
點一七公克;包裝重0點三六公克)、安非他命壹包(含袋重0點二公克)係
違
禁物,爰依法單獨請求宣告沒收。
二、
按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又違禁物得
單獨宣告沒收,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四十條後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本件扣案之海洛因壹包(淨重一點一七公克;包裝重0點三六公克)、安非他命
壹包(含袋重0點二公克)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規定之第一級、
第二
級毒品,依同條例之規定,不得製造、販賣、運輸、
持有,係屬違禁物,依
首揭
之說明,應認本件聲請為正當,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
法第四十條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二十九 日
法 官 陳 慧 珊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
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三十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