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
裁定 九十年度聲字第三二三七號
聲 請 人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本件
聲請人因受刑人前犯竊盜案件,聲請免予繼續執行強制工作(九十年度執聲字第
二三○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甲○○所處
強制工作處分免予繼續執行。
理 由
一、本件受刑人甲○○前因犯
竊盜罪,經本院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以八十八年度易字
第七四九號判處
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並依竊盜犯
贓物犯
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
項第一款、第四條
宣告強制工作三年,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駁回
上訴確定,
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八月三日指揮移送執行在案。
二、茲聲請人以執行機關即臺灣泰源技能訓練所執行此項處分已滿二年,經執行機關
函送有關資料,以受刑人在執行
期間成績優良,悛悔有據,認為該處分已無執行
之必要,聲請免予繼續執行,經本院覆核上開事證,有法務部九十年八月一日法
九十矯字第○二二七一六號函附之臺灣泰源技能訓練所報請免予繼續執行之報告
表等附卷足參,認為上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五條第一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三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劉 麗 瑛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
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