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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0 年度聲字第 3266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9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年度聲字第三二六六號   聲 請 人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右聲請人因受刑人所犯竊盜罪,聲請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九十年度執聲字第二 四○六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竊盜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八十八年 度易字第二三九六號)確定,其所犯之罪原為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 ,本院未為易科罰金之知,原無不合,惟因刑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業已將「 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之罪」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之罪」,並於九十年一月十二日公布施行,參照司法院院字第一三五六號、 第一三九七號之解釋,聲請裁定對受刑人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為受刑人 請求時,作為准許執行易科罰金之依據等語。 二、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同年月十日經總統公布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 固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 徒刑或拘役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 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 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 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同法施行法第三條之一規定:「 刑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四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已裁判確定之 處罰,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亦用之」。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甲○○所犯竊盜罪,固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有本院 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三九六號刑事判決可稽,惟查受刑人甲○○前所受確定裁判 之處罰,業經執行完畢一節,有本院依職權查詢所得之在監在押資料表及執行指 揮書各一份可稽,聲請人就已執行完畢之刑向本院提出聲請,應予駁回,爰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五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 宗 成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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