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
裁定 九十年度聲字第三二六六號
聲 請 人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右
聲請人因受刑人所犯
竊盜罪,聲請定其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九十年度執聲字第二
四○六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受刑人甲○○因犯竊盜罪,經本院判處
有期徒刑六月(八十八年
度易字第二三九六號)確定,其所犯之罪原為
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
,本院未為易科罰金之
諭知,原無不合,惟因刑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業已將「
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之罪」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之罪」,並於九十年一月十二日公布施行,
參照司法院院字第一三五六號、
第一三九七號之解釋,聲請裁定對受刑人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為受刑人
請求時,作為准許執行易科罰金之依據等語。
二、
按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同年月十日經總統公布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
固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
徒刑或
拘役之
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
顯
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
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
併合處罰之數罪,均
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同法施行法第三條之一規定:「
刑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四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已裁判確定之
處罰,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亦
適用之」。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甲○○所犯竊盜罪,固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有本院
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三九六號刑事判決
可稽,惟查受刑人甲○○前所受確定裁判
之處罰,業經執行完畢
一節,有本院
依職權查詢所得之在監在押資料表及執行
指
揮書各一份可稽,聲請人就已執行完畢之刑向本院提出聲請,應予駁回,爰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五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 宗 成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
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