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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0 年度聲字第 3386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9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年度聲字第三三八六號   聲 請 人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右聲請人因受刑人妨害兵役等案件,聲請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九十年度執更字 第一九六五號、九十年度執聲字第二四二四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甲○○所犯妨害兵役等罪所處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同年月十日經總統公布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 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 刑或拘役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 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 ,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 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同法施行法第三條之一規定:「 刑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四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已裁判確定之 處罰,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亦用之。」、「未知得易科罰金之處罰者, 亦同。」,又前述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業據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 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而判決如漏未記載易科罰金,執行 顯有困難者,被告及檢察官均有聲請權,司法院院字第一三五六號亦著有解釋, 足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妨害兵役、公共危險及過失傷害等罪,前 經本院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八月確定,然並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為此聲請裁定其得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三、經查:受刑人甲○○因犯妨害兵役、公共危險及過失傷害等罪,前經本院分別判 處有期徒刑三月、三月及四月確定,並經本院八十九年度聲字第四六八九號裁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八月,有本院八十八年度訴緝字第六二五號判決、八 十八年度交易字第六六四號判決及前開裁定在卷可稽,惟上開所定應執行之刑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爰依法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 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三條之一、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三 日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簡源希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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