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
裁定 九十年度聲字第三三八八號
聲 請 人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即 被 告
具 保 人 陳俊呈
右列受刑人因
侵占案件,
聲請人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九十年度執聲沒字第
二五九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陳俊呈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沒入之。
理 由
一、
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
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又
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
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右受刑人即被告甲○○因侵占案件,前於
偵查中經臺灣台中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台幣一萬元,由具保人陳俊呈繳納後,已於
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一日將受刑人即被告甲○○釋放,茲以該受刑人即被告甲○○
所犯侵占案件業經判處
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本應到案執行,惟經傳訊
迄未報到,
顯已逃匿,為此聲請沒入具保人上開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三、經查右開聲請意旨,有刑事被告現金保證書、
刑事保證金收據影本附於聲請卷內
可憑,另受刑人甲○○於釋放後,所犯侵占案件業經本院沙鹿簡易庭判處有期徒
刑三月確定,受刑人甲○○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傳拘無獲,未能執
行
等情,有該署
送達證書及
司法警察報告書影本附於聲請卷內
可稽,受刑人甲○
○顯已逃匿無疑,本件聲請核無不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百二
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七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 宗 成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