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0 年度聲字第 3395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9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年度聲字第三三九五號   聲 請 人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案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參小包毛重約伍點伍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貳小包毛重約貳點 陸公克,均為違禁物,應宣告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被告甲○○於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十四時許,在台中市 ○○區○○路○○○號十四樓,為警查獲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 安非他命案件,並扣得其持有之海洛因三小包毛重約五點五公克、安非他命二小 包毛重約二點六公克等情。本件被告甲○○經聲請人以其案件曾經判決確定為由 ,而為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二七九 四號不起訴處分書一份),而上開查扣之物品,既規定不得非法販賣、持有 及施用,係依法查禁之物,屬違禁物,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論屬於何人所有,均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三十八條第 一項第一款、第二項及第四十條後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查獲之毒品,為違禁 品,不論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亦 有明文規定。經查,本件扣案之海洛因三小包毛重約五點五公克、安非他命二小 包毛重約二點六公克,係查獲之毒品,為違禁物,是依首揭之說明,應認本件聲 請為正當,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四十條後段,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四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賴 妙 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四 日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