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
裁定 九十年度聲字第三三九六號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具保人 乙○○○
右被告因竊盜案件,經
聲請人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九十年執聲沒字第二六
一號、九十年執字第四○○○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乙○○○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被告前經本院指定保證金新台幣五萬元,由具保人乙○○○繳納
現金後,已將被告停止
羈押釋放,茲以該被告逃匿,聲請將原繳納上開保證金沒
入等語。
二、
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
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又沒入之保證金額以法院之裁定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一百一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本院審核卷證,上開被告逃匿之事實,有附卷之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資
料、
送達證書、
拘票、
拘提未獲報告書(均為影本)
可稽,聲請人之聲請與刑事
訴訟法第一百一十八條、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相符,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 日
法 官 李 悌 愷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