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
裁定 九十年度聲字第三四О四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右
聲請人因受刑人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九十年度執聲字第
二四二九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甲○○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
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理 由
受刑人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如附表所示之法院各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
均已確定,茲由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
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三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羅 永 安
右為
正本係照
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
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