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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0 年度聲字第 3408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9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年度聲字第三四○八號   聲 請 人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案件,(九十年度聲沒字第七五一號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小包(毛重零點肆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違禁物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四十條後段定有明文。又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 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亦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以:本件台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於民國九十年七月十四日以中分 刑字第七七五號函送之安非他命一小包(毛重○點四公克),係警員於民國九十 年七月十四日十七時十分許,在其台中市○○區○○里○○路○○號查獲,被告 陳永森所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嫌,經法院裁定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已經本署為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查該物品係違禁物,爰依首開規定,聲請宣告 沒收之等情。經查本件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小包(毛重零點四公克)為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之毒品,依首揭之說明,應認本件聲 請為正當,爰依刑法第四十條後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三 日 法 官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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