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
裁定 九十年度聲字第三四О九號
聲 請 人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
聲請人聲請
宣告沒收案件(九十年度聲沒字第七九一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扣案之
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瓶(含瓶重壹點陸公克)應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被告甲○○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於民國八十九年六
月二十八日凌晨二時許
為警查獲,並扣得安非他命一瓶(含瓶重一‧六公克)。
茲因被告施用毒品之行為,業經檢察官為
不起訴處分,惟扣案之前述安非他命為
違禁物,依法應
單獨宣告沒收。
二、
按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又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四十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經
核所附卷證,並無不合,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三 日
法 官 李 秋 娟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
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