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
裁定 九十年度聲字第三四五四號
聲 請 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
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
沒收(九十年度聲沒字第八七
一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海洛因肆包(淨重零點捌叁公克,包裝重壹點零玖公克)、安非他命壹包(含袋重零
點肆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
按違禁物得單獨
宣告沒收;又按查獲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
於犯人
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四十條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
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按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台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移送經
扣案之海洛因四包(淨重0.八三公克、包裝重一
.0九公克,原扣案有五包,惟其中一包經檢驗結果,無毒品反應)、安非他命
一包(含袋重0.四公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予
宣告沒收銷燬之,而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晚上十一時五十分
許,在台中市北屯區仁美十一巷二十七號前處,
為警查獲其
持有海洛因四包、安
非他命一包,而上開扣案海洛因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驗結果,確係海洛因,有
法務部調查局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日陸㈠00000000號
鑑定通知書一紙附
卷
可稽,而扣案之安非他命,確係安非他命,亦據被告供明在卷。
嗣因被告施用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
犯行,經本院裁定送臺灣台中看守所
附設勒戒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聲請人聲請本院裁定
令入戒治處所施以
強制戒治期滿,而由聲請人以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四一二號處
分
不起訴,爰聲請依上開法條
諭知沒收銷燬之。按海洛因、安非他命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二條之規定,分屬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
條第一項前段應
予以宣告沒收銷燬之。而本院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二百二十條、刑法四十條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 日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顏 世 傑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
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