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
裁定 九十年度聲字第三四五七號
聲 請 人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
聲請人聲請單獨
宣告沒收案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扣案之安非他命參包(合計毛重肆點參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被告甲○○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業經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
不起訴處分,因扣案之被告所
持有之安非他命三包(合計毛
重四.三公克)為
違禁物,爰依法聲請
單獨宣告沒收。
二、
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均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三十八條第
一項第一款,第二項及第四十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又查獲之毒品及專供施用毒
品之器具不論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
前段亦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扣案之安非他命三包(合計毛重四.三公克),屬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之
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之規定,不得製造、
販賣、運輸、施用、持有,係屬違禁物,依
首揭之規定,應認本件聲請為正當,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六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 炫 中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
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