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
裁定 九十年度聲字第三四五九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
聲請人因
違禁物事件,聲請單獨
宣告沒收(九十年度聲沒字第八六三號、九十年度
毒偵字第四七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扣案之
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警秤毛重壹點伍公克)為違禁物,應予沒收銷燬之
。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本件臺中縣警察局和平分局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查獲被告甲○○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業經
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第
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警秤毛重一點五公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
係依法查禁之物,屬於違禁物,爰依刑法第四十條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
八條第一項前段,聲請單獨宣告銷燬沒收。
二、
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沒收之,又違禁物得
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三十八
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及同法第四十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又查獲之毒品,不
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亦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所
明定。經查:本件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警秤毛重一點五公克)係屬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依
首揭之說明,應認
本件聲請為正當,爰依刑法第四十條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
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七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 旭 聖
右
正本証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
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