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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0 年度聲字第 3459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9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年度聲字第三四五九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聲請人違禁物事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九十年度聲沒字第八六三號、九十年度 毒偵字第四七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扣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警秤毛重壹點伍公克)為違禁物,應予沒收銷燬之 。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臺中縣警察局和平分局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查獲被告甲○○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業經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第 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警秤毛重一點五公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 係依法查禁之物,屬於違禁物,爰依刑法第四十條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 八條第一項前段,聲請單獨宣告銷燬沒收。 二、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又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三十八 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及同法第四十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又查獲之毒品,不 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亦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所 明定。經查:本件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警秤毛重一點五公克)係屬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依首揭之說明,應認 本件聲請為正當,爰依刑法第四十條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 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七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 旭 聖 右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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